

前言
近日,客戶看到網上視頻上稱:2003年158號文件關于股東向公司借款視同分配的規定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因此合伙人向其企業借款不會視同分配被征收個稅,如果再以非合伙人身份簽個借款協議,象征性約定點利息就更保險了。于是客戶咨詢這種“籌劃”靠譜么?從自己的企業借款是老板們習以為常的操作,筆者將咨詢回復整理了一下,結合一起非股東借款超期不還亦視為分紅被追繳稅款的稽查案例,一并講清相關行為的涉稅問題。
一、案例介紹
行政相對人:XX混凝土有限公司
違法事實:XX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曾某浩父親曾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間向公司借款合計11,620,000元長期未還。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關于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曾某向公司借款合計11,620,000元長期未還,應認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經檢查發現,上述長期未還借款未進行申報個人所得稅。
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XX混凝土有限公司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為2,324,000.00元(11,620,000×20%)
處罰內容:對XX混凝土有限公司應扣未扣的行為處應扣未扣稅款百分之五十的罰款1,162,000.00元(2,324,000.00×50%)
二、稅務律師解析
我們國家的稅法體系包括了眾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盡管十分龐雜,但相關規定都有其制訂的背景和發展的歷史沿革。一項經濟行為可能涉及若干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要回答好客戶的這個咨詢問題,首先要掌握完整的個人向企業借款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稅法脈絡。
我們知道自然人借款原則上不涉及納稅事宜,但也有例外情況,即視同分配。關于個人向企業借款視同分配稅收政策的出臺,初衷是解決個人投資者將企業資金變相占為己有,導致高收入群體分配不公而出臺的稅收征管舉措。早在2001年6月,國家稅務總局就制訂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對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57號),要求私營公司在賬上有凈利潤不分配的,超過1年就強制依照出資比例視同向股東分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這一政策是當時針對高收入者加大稅收執法力度背景下的“有力舉措”,但其僅僅針對私營公司,并且變相剝奪了股東分配的自治權,與不斷完善的《公司法》漸行漸遠。
2003年7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廢止了2001年57號文件中強制分配凈利潤的規定,并以行為列舉的方式堵上個人投資者從企業變相分配,以及公司制企業投資者以借款為名長期占用企業資金的稅收漏洞,這也就是大家耳熟能詳所謂“股東向公司借款沒有用于生產經營的超過當年12月31日未歸還就視同分紅”的稅法依據。2005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臺了《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明確了執行個人所得稅政策企業,即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投資人向企業借款符合特定情況亦視同分配,應當依法依規納稅,這也堵上了2003年158號稅收規范性文件留下的口子。
2008年6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除了強調之前2003年158號、2005年120號文件中關于投資者從企業取得資金視同分配情形之外,進一步將范圍擴大至企業相關人員,也就是明確除了投資人之外的企業員工從企業取得資金也要視同分配的情形,并且規定了不同主體視同分配后應當適用的個人所得稅項目。至此,現行有效的3個稅收規范性文件構成了個人向企業取得資金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稅法依據。
了解完成上述文件制訂的歷史沿革,再回到客戶的咨詢,顯然網上這種籌劃方案很不靠譜,可謂“知其一未睹其二,見其外不識其內”。以本文稽查案件為例,該案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親屬,假如換成是合伙企業合伙人的親屬,也發生了相同的行為,很可能僅僅是在違法事實部分將違反“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替換成違反“國稅發[2005]120號”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就將這個“籌劃”行為定性為偷稅。
當然,主體不同導致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不同,在適用不同稅法依據時也應當符合其規定的情形,加之相關證據也會影響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判斷,這些因素在個人從企業取得資金這項經濟行為的認定上,只是影響納稅金額“量”的變化,還是可能影響“質”的認定?筆者將在后續文章中闡述,敬請關注。
三、案例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信用信息雙公示:行政處罰決定書惠稅一稽罰〔2022〕158號
四、稅法索引
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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