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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 | 破產語境下,原債權為優先權的以房抵債協議可排除執行

判例研究 | 破產語境下,原債權為優先權的以房抵債協議可排除執行

  • 分類:專業文章
  • 作者:蘇煜鈞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3-03-22 10:00
  • 訪問量:

【概要描述】

判例研究 | 破產語境下,原債權為優先權的以房抵債協議可排除執行

【概要描述】

  • 分類:專業文章
  • 作者:蘇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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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3-03-2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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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

案情簡介

2009年5月6日,華某六分公司與菩某崖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施工期間,因菩某崖公司資金鏈斷裂,華某六分公司停工,此時菩某崖公司尚欠華某六分公司1930.65萬元工程款。2013年8月8日,華某六分公司與菩某崖公司簽訂《房屋抵債協議》,約定以5002平方米建筑抵頂菩某崖公司欠華某六分公司的1930.65萬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陽商初字第42號民事調解書對華某六分公司與菩某崖公司簽訂的《房屋抵債協議》的上述內容予以確認。

菩某崖公司的另一債權人王某雙,依據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申請執行,查封了華某六分公司5002平方米的抵債建筑,華某六分公司遂提出執行異議,雙方成訴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第一,關于華某六分公司是否享有并行使了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本案中,華某六分公司與菩某崖公司在政府的協調下簽訂《房屋抵債協議》以案涉5002平方米房屋抵頂1930.65萬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另一方面,雙方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的期限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且在本案審查期間,法院查明華某六分公司與王某雙認可案涉工程已實際入住并未就工程質量產生爭議。因此,可認定華某六分公司享有并通過折價方式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二,關于華某六分公司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華某六分公司主張排除王某雙的強制執行系基于享有并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即便華某六分公司未取得物權,亦不能當然否定其在具備法定條件時仍可以依據其他權利而主張排除執行。另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優先于普通債權,王某雙與菩某崖公司系民間借貸關系。且華某六分公司與菩某崖公司簽訂《以房抵債協議》,通過以房折價方式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時間先于2018王某雙年申請對案涉房屋強制執行的時間,其對案涉抵債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實務觀點

破產程序中,盡管涉及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措施會依法中止,但從長遠的角度來看,當破產程序終結,若符合恢復執行的條件,則原先針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措施仍有可能恢復。屆時,若債權人的以房抵債協議要得到充分履行,除了要解決協議本身有效與否、管理人能否依法解除或行使撤銷權等問題外,仍可能面臨能否對抗執行措施的風險。

從實務經驗來看,以房抵債協議能否排除執行,關系到破產案件債務人財產的清償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強制執行措施作為一種具有強制性的公權力行為,已申請執行的債權較未申請執行的債權而言更應保護,但這樣的保護在破產程序中并不是突破債權清償順序的依據。質言之,若普通債權因申請執行即可對抗破產程序中優先受償的債權實現,則背離了破產程序公平清償的制度要求,也損害了破產程序的制度價值。

回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認可華某六分公司的債權可排除執行的底層邏輯在于,華某六分公司的原債權系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依法應優先于王某雙的普通債權就債務人的財產受償;同時,華某六分公司行使優先權的時間在法定期限內,且先于王某雙申請執行時間,華某六分公司不存在怠于行權的情形,因而其以房抵債協議可排除王某雙的執行措施。綜上,在權利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的情形下,若以房抵債債權人的權利要排除其他的執行措施,則關鍵的條件應為以房抵債債權人的原權利在是否依法高于申請執行的債權。具體來說,如原債權具有優先權,而申請執行的債權為普通債權,參照引用案例,則可排除執行無虞;如原債權與申請執行的債權同為優先權,根據引用案例的裁判精神,應認定更高級別的優先權可排除;若為同類優先權,則應綜合考慮行使權利時間的先后等問題,并以破產法的精神為指引,確定以房抵債協議能否排除執行。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287號洪某與海南中度旅游產業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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