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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 | 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也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

判例研究 | 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也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

  • 分類:專業文章
  • 作者:熊偉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3-03-21 09:57
  • 訪問量:

【概要描述】

判例研究 | 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也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

【概要描述】

  • 分類:專業文章
  • 作者:熊偉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3-03-21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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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

案情簡介

2011年9月29日,建昌公司與安居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書,約定由建昌公司承建安居公司發包的金域藍山小區1至5號樓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工程進度款支付問題產生糾紛,建昌公司主張對工程款及停工損失費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受訴法院經審理調解確認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付工程款、停工損失費等事項。嗣后,建昌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請求享有所建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期間,建昌公司將建設工程款債權轉讓給斯丹爾公司。2016年10月25日,安居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安居公司管理人認定,斯丹爾公司以受讓方式取得對債務人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建設工程款優先權。斯丹爾公司不服,提起債權確認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2007〕執他字第11號《關于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外予以明示。鑒于2015年建昌公司起訴和申請執行時已主張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在調解書中雖未明確建設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并不妨礙權利人申請行使其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法定優先權,立法初衷系通過保護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進而確保建筑工人的工資權益得以實現。對該債權的保護,不應因債權主體的改變而改變,而應允許受讓人享有該優先受償權。本案中,斯丹爾公司主張其股東于津洲系本案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建昌公司將案涉建設工程款債權轉讓給斯丹爾公司系便于實際施工人行使權利,安居公司亦未否認實際施工人就是于津洲的事實。故本案確認斯丹爾公司受讓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后依然享有優先受償權,并不違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保護建筑工人勞動報酬的制度目的。

實務觀點

本案處理的是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站在破產法維度,需要重視的是基于基礎法律關系所形成債權的合法性。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優先權,該項權利對應的基礎法律關系為承包人與發包人所建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勞動報酬。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則上應當在債權審查程序中予以確認,但是,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做出確認的事項,是否在債權審查程序中可以得到確認?并非所有破產管理人、債權人都能做到正確認識和處理。事實上,債權審查確認程序的原理,正如人民法院借助管理人的手作出裁判,管理人對債權的審查,在法律上就相當于人民法院的延伸審判活動。破產程序啟動前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沒有認定確認的事項,在破產程序中可以經過管理人的債權審查程序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沒有認定的事項依法進行補充認定。正如本案所述,當遇到類似案情,如果管理人在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債權過程中,遇到生效法律文書沒有確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判項,但債權人又堅持主張的,如原權利人發生合法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不僅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債權,也可以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18號斯丹爾公司、安居公司等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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